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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蔡繡蓮被 告 林佳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明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6-1、4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身分不詳、暱稱「走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建置虛假之「啟宸」股票投資平台,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楊雅婷」向原告佯稱可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住處1樓,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到場之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手,致原告受有11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經本院於113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案件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案)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晝面、工作證、「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3至56、57、63、67至

77、65、79、125至161、169至176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110萬元予被告乙節,應屬實在。是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6-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