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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被 告 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元馨被 告 莊尚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99,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頑沙發公司)、陳元馨、莊尚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頑沙發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元馨、莊尚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16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8月26日止,利息按3.17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被告頑沙發公司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頑沙發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就上述2筆借款分別尚欠279,963元、1,119,863元,共1,399,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元馨、莊尚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頑沙發公司邀同被告陳元馨、莊尚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16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2筆借款分別尚欠本金279,963元、1,119,8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含借款申請書)2份、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受影響中小型事業適用)2份、郵局存款利率歷史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查詢單2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9,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借款 金額 尚欠本金 原告請求之 利息、違約金 1 40萬元 279,963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按上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0萬元 1,119,863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按上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