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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堡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琬柔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起訴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萬6,522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32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起訴前利息與違約金(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利息或違約金 金額(四捨五入) 3,339,723元 114年8月6日 115年1月15日 8.49% 126,623元 114年9月7日 115年1月15日 0.849% 10,176元 請求金額(3,339,723元)+利息+違約金= 3,476,522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