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張松年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被 告 何信府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遊說原告前往大陸投資房地產,被告代
表訴外人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中仁公司)與原告簽立關於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項目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中仁公司提供建築基地,由原告提供營建工程款項,合作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商住大廈(下稱系爭合建案),原告分得地上4層至16層建物及地下室60%車位,訴外人中仁公司分得地上1層至3層建物及地下40%車位,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原告有資金供應不及情形,約定由訴外人中仁公司以借款方式代為墊支必要工程款項,並由原告簽立借款單據,前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中仁公司與原告間,實際出借人為訴外人中仁公司,惟被告竟以原告於97年1月1日因積欠訴外人施根龍人民幣330萬元,向被告借款人民幣330萬元,並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亮妤(下稱訴外人陳亮妤)擔任保證人,兩造約定於同年6月30日前清償,被告即簽發訴外人蘇州綠洲弘業置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綠洲公司)之公司支票7紙共人民幣330萬元交付予原告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歷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人民幣33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訴外人陳亮妤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陳亮妤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訴外人陳亮妤如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給付被告人民幣330萬元本息部分、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借款事件)。
㈡原告前另向訴外人中仁公司、王家珍借款,訴外人中仁公司
、王家珍委由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分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如未註明則下同)20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指定被告為受款人,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歷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認定1000萬元本票因罹於時效,其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兩造均不服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本票事件)。
㈢被告持系爭借款事件及系爭本票事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受償5353萬8131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未向訴外人中仁公司收回原告所簽立借款單據及將其返還予原告,訴外人中仁公司向原告另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仍將人民幣330萬元納入請求,顯見被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訴外人中仁公司,由訴外人中仁公司列為系爭合建案原告所提供之營建工程款項,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就系爭款項中55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債權未拋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屬系爭借款事件及系爭本票事件為執行名義所合法取得之款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縱使系爭款項之實際借款人非被告,然原告自承訴外人中仁公司、王家珍已將系爭本票信託予被告,顯見被告得為執行名義受償原告之財產,原告在被告受領執行款項範圍內,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原告無權益受損之情形。另訴外人中仁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陳亮妤返還借款,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下稱另案),訴外人中仁公司已就追加系爭合建案結算款時扣除人民幣330萬元,足見被告所受領執行款項業經訴外人中仁公司同意,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民事
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票據號碼787177、票面金額2000萬元,暨編號2、票據號碼787176、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2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上揭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兩造不服均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於103年4月間,以原告積欠第三人浙江寶業施根龍人民
幣330萬元,遂於2008年1月1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幣330萬元,並由原告配偶陳亮妤任擔保人,被告因而簽發當時擔任負責人之蘇州綠洲弘業置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票7紙支付予原告為由,向本院訴請原告返還人民幣330萬元及利息,如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原告配偶陳亮妤為給付;同案本件訴訟訴外人中仁公司另以原告配偶陳亮妤為代原告清償所積欠之商場消防保險,及商場裝修水電、智能安裝保證金等,於2008年1月24日向中仁公司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及7200元,訴請原告配偶陳亮妤返還人民幣100萬元及7200元及利息,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人民幣330萬元及利息,如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原告配偶陳亮妤為給付,暨原告配偶陳亮妤應給付中仁公司人民幣100萬7200元及利息。原告及配偶陳亮妤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原告配偶陳亮妤如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給付被告人民幣330萬元部分外,其餘均駁回原告及配偶陳亮妤之上訴,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原告及配偶陳亮妤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持系爭借款事件執行名義(即人民幣330萬元借款債權)
及系爭本票事件執行名義(即200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被告持系爭借款事件執行名義(
即人民幣33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事件執行名義(即2000萬元本票債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未向訴外人中仁公司索取原告及其配偶陳亮妤所簽署之借據並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中之55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借款事件執行名義(即人民幣33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事件執行名義(即200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款項本金及利息合計達5353萬8131元並提出原證4為憑,然兩造既就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合法性並無爭執,則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以被告持系爭借款事件執行名義(
即人民幣33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事件執行名義(即2000萬元本票債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未向訴外人中仁公司索取原告及其配偶陳亮妤所簽署之借據並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中之550萬元,為無理由:
1.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
2.依前述兩造就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合法性均無爭執,則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即難謂有何不法,訴外人中仁公司就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另案如再將上開已經強制執行受償之款項納入對原告請求之範圍,原告自得據以為抗辯,尚難因訴外人中仁公司於另案請求金額之更迭或被告是否返還由原告及其配偶陳亮妤所簽署之借據,進而影響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並據以為強制執行行為之合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