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陳盟文被 告 周博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銀海-C」指示前往取款,並向原告出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黃哲宏工作證,表示其係百川公司員工黃哲宏,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及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哲宏」印文、「黃哲宏」署押各1枚之收據1紙予原告,嗣被告將收得之系爭款項,依詐欺集團「銀海-C」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金額,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此部分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