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謝銘龍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周家偉律師被 告 吳佳璘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逾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一一一年度票字第七二四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0年12月6日夥同徵信社員工鄭秉豐、翁銘祥、康芳文、吳翎愷(下合稱徵信社員工)強行闖入訴外人吳嘉盈位處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強行押送在場之伊與吳嘉盈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地下室,並放話如今日不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文件,分則逕稱其名),就不讓伊與吳嘉盈離開,伊受被告脅迫而心生恐懼,遂簽立系爭文件。後伊於110年12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撤銷簽立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被告竟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則逕以附表編號稱呼)聲請本票裁定,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724號所裁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文件已因伊撤銷簽立之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縱認意思表示未撤銷,被告並未證明協議書所載原因事實為真,無從認定協議書所載債權存在;協議書約定伊應於給付金錢予被告後辦理離婚登記,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命伊簽下侵害婚姻自由及人格自主權之協議書,以此侵權行為取得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債權,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可以拒絕履行;被告以協議書、本票向伊請求205萬元,旨在損害伊之財產而不符誠信原則,應認被告不得請求;即令被告得請求,因協議書為被告單方擬定,伊無商議空間,兩造地位不平等,亦應審酌被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而依公平原則酌減金額;又被告已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75號案(下稱另案)以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抵銷抗辯,如認抵銷有理由,此部分債權即不存在。是被告不得對伊主張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外遇為伊所察覺,自知理虧而自願簽立系爭文件,非若原告主張係受伊脅迫所簽立,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且此項爭點業經兩造均為當事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所確認無訛,原告應受該案爭點效所拘束,不得重複爭執;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協議書第3條,伊復於本件起訴前,即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依協議書第3條給付100萬元,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乃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協議書既為原告自願簽署,自應由原告舉證內容不實;協議書有關辦理離婚部分無法強制執行,難認有侵害原告解消婚姻自主決定權,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伊依協議書約定為請求乃正當行使權利,並未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163頁,因製作判決所需微幅調整文字):
㈠兩造為夫妻。
㈡被告於110年12月6日17時36分許夥同徵信社員工前往系爭住
所,趁吳嘉盈開門之際,由被告、鄭秉豐強行進入系爭住所內,翁銘祥、康芳文、吳翎愷等人則堵在系爭住所門口,雖經吳嘉盈一再請求渠等離開而仍留滯在上址而不願離去。
㈢原告同日與被告及徵信社員工簽署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協議書第2至4條。
㈣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委由律師向被告發函撤銷簽署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被告卻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⒉查被告另案至遲係於114年2月17日依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10
5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見本院卷第95、96頁),本案原告則係於114年10月31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補字卷第7頁;另案卷二第196、197頁)。本院審酌協議書第3條雖係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100萬元之原因關係,二者終究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依照前揭說明,兩案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乃重複起訴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本項爭點並無爭點效適用:
⑴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由前案判決理由記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強制
或恐嚇犯罪嫌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21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至1
4、55至58頁)。......原告亦未能另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簽立而無效,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前案係單以刑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書類作為論斷之依據,且僅就協議書是否係遭脅迫所簽立為論斷。而本案原告係主張包括協議書、系爭本票在內之系爭文件均係遭脅迫所簽立,並提出110年12月6日與被告等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之影片及譯文此新訴訟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本案不符爭點效要件,被告抗辯本項爭點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云云,委無足取。
⒉原告未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包括協議書、系爭本票在內之系
爭文件,為此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其110年12月22日發給被告之律師函、前揭影片、譯文為憑(見補字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55-157頁)。惟觀影片內容,兩造、吳嘉盈及徵信社員工係在人來人往車水馬龍之街道上自由行動,未見被告及徵信社人員有作勢為暴力行為或限制原告去向;由譯文記載,亦未見被告及徵信社人員有出言恫嚇(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難認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文件,其主張110年12月22日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亦不得憑此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被告所持附表編號2本票,逾16萬4,648元及自111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票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原因關係即協議書第2至4條(見不爭執事項㈢),依照前揭說明,自以被告依協議書第2至4條對原告享有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能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立協議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本院前已認定原告未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文件,協議書又屬系爭文件一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⒊原告復主張縱認意思表示未撤銷,被告亦未證明協議書所載
原因事實為真,無從認定協議書所載債權存在。惟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定。
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協議書載明:「茲因乙方(按:即原告)與丙方(按:即吳嘉盈)於110年間多次發生侵害甲方配偶權(按:即被告)之行為,三方特共同於7-11貴興門市內於內定立本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內容如下:......二、乙方應將所保管之金飾(結婚時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滿月酒時親友致贈之金飾)及105萬元返還予甲方,並應於111年02月25日前給付完畢,於甲方收受全部款項當日,除應依前條規定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外,並應將名下車輛(AYH-6025)移轉登記予乙方。......三、乙方及丙方應連帶賠償甲方100萬元,並應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予甲方,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分期給付方式如一期屆期未履行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補字卷第19頁),足認兩造與吳嘉盈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係就原告與吳嘉盈多次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一事成立和解契約以終止爭執,依照前揭說明,兩造即應受協議書內容所拘束,原告不得再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主張協議書債權並不存在。
⒋原告又主張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給付金錢予被告後辦理離婚
登記,違反公序良俗仍屬無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參照)。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在單一而具可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夫妻(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婚姻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是協議書第2條有關預立離婚契約部分,與善良風俗有違,應屬無效;惟協議書第2條有關將保管金飾與105萬元返還予被告、協議書第3條給付賠償金額10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均未以兩造離婚為給付要件,與前揭預立離婚契約部分具可分性,如除去前開無效之預立離婚部分,使此金錢給付部分發生效力,並未違反雙方立約之目的,復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善良風俗無違,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命其簽下侵害自身婚姻自由及人格自主權之
協議書,以此侵權行為取得205萬元債權,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惟協議書係兩造與吳嘉盈就原告與吳嘉盈多次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一事所成立和解契約,且協議書第2、3條命原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未違背善良風俗而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簽立協議書一事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協議書、本票向伊請求205萬元,旨在損害
伊之財產而不符誠信原則,應認被告不得請求,即令被告得請求,因協議書為被告單方擬定,伊無商議空間,兩造地位不平等,亦應審酌被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而依公平原則酌減金額。惟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照兩造間合意簽立之協議書、本票為請求,乃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又由原告提出影片(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原告在前往便利商店途中均意識清醒且行動不受拘束,則原告如認協議書內容不實,大可拒絕簽署直接離開,疏無地位不平等或商議空間受限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外遇為其所察覺,自知理虧而自願簽立系爭文件,可以採信,亦難認協議書所載被告因其外遇所受損害金額有何誇大不實而須依公平原則酌減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尤屬無稽。
⒎原告末主張被告已於另案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抵銷抗
辯,如認抵銷有理由,此部分債權即不存在。查原告另案於113年3月11日反訴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8月合計21個月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8萬5,352元(見另案卷一第453、459、460頁),被告則於115年5月7日於另案以協議書債權為抵銷抗辯(見另案卷四第251頁),均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認為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有誤,應認原告另案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未於另案明確主張應優先以何筆協議書債權為抵銷,惟考量到在同樣未指定抵銷順序之情況下,原告主動以其對被告之扶養權債權與被告對其之2筆協議書債權為抵銷清償時,應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規定決定抵銷之順序,則被告反過來主動先以其對原告之2筆協議書債權對被告之扶養權債權為抵銷清償時,不宜僅因主動行使抵銷權者不同而為不同抵銷順序之認定。承此,被告對原告享有協議書第2條105萬元債權之清償日為111年2月25日、第3條100萬元債權之清償日則在111年3月之後(見補字卷第19頁),類推適用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協議書第2條105萬元債權清償期在前,其法定抵銷順序應較為優先,則經被告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後,應認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協議書第2條債權,僅存16萬4,648元(計算式:1,050,000元-885,352元=164,648元)及確定清償期後一日即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存在。被告所持附表編號2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協議書第2條債權所簽發,自僅於同額範圍內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附表編號2本票,逾16萬4,648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民國/新臺幣)項次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110年12月6日 1,000,000元 未載 SR797454 2 110年12月6日 1,050,000元 111年2月25日 SR797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