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 謝銘龍被 上訴人 吳佳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7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判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本票,逾新臺幣(下同)16萬4,64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敘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37萬6,560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債權存在之附表編號1本票金額1,000,000元+起訴前利息181,644元(自111年3月14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2本票金額164,648元+起訴前利息30,268元(自111年2月26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10月30日)=1,376,560元】;就原判決駁回其原審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之上訴利益,與第一項請求經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計。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37萬6,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469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民國/新臺幣)項次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110年12月6日 1,000,000元 未載 SR797454 2 110年12月6日 1,050,000元 111年2月25日 SR797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