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蔡蕙存上列原告與被告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請求終止原告於被告擔任保險經紀人之執行簽署工作。⒉請求解任原告於被告擔任經理人之登記。書狀中除未具體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且原告之前揭聲明亦尚欠具體、明確;若原告係主張其已依法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而請求確認確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應於聲明⒈中具體指明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時間(例如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年○○月○○日起與被告間之○○○【例如董事或經理或其他】委任關係不存在);另聲明⒉亦應具體載明被告應向何機關辦理何種登記,併敘明請求辦理該項登記之法律依據。是本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