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蔡蕙存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秝蓁(原名劉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經理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經理人蔡蕙存解任之變更登記。
三、被告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經紀人蔡蕙存離職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暨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經紀人蔡蕙存離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書狀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則記載:⒈請求終止原告於維林擔任保險經紀人之執行簽署工作。⒉請求解任原告於維林擔任經理人之登記。嗣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補充、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5年2月24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經理人蔡蕙存解任之變更登記。⒊被告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經紀人蔡蕙存離職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經紀人蔡蕙存離職事宜(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並補充其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受被告聘任為經理人,並自106年2月10日起擔任被告之保險經紀人(壽險及產險簽署人),然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即將公司營運設備全數搬離營業登記處所,未再向原告提出任何委任內容或工作指示,及給付原告報酬,原告自113年1月17日起實際上已無法執行職務,客觀上已非被告之經理人及保險經紀人。原告於115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經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有職務,兩造自115年2月24日已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被告應依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之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及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原告經紀人離職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暨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離職事宜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5年2月24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經理人蔡蕙存解任之變更登記。⒊被告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經紀人蔡蕙存離職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經紀人蔡蕙存離職事宜。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經理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但參諸經濟部商業司之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3-137頁),被告迄未為經理人變更登記,原告仍列為經理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經理人及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
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與經理人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5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被告經理人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古亭郵局第0001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送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8頁、第169頁),堪認屬實。系爭存證信函既於115年2月25日寄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應於是日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同年月24日起即不存在,則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5年2月25日起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為變更登記等部分:
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應於其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保險法第163條第1、4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基此,被告於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繼續登記原告為其經理人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公司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等節,
已如前述,則原告已非被告之經理人,被告應登記事項既有變更,依法應辦理變更登記;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告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經理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⑵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10日起擔任被告之保險經紀人(壽險
及產險簽署人),並於115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保險經紀人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保險經紀人(簽署人)任用執業登記表、人壽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9-148頁、第169頁),堪信為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故原告請求被告向其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原告離職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原告離職事宜,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5年2月25日起不存在;依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經理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原告離職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原告離職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惟駁回部分僅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起始日1日,所佔比例極微,爰依前揭規定,酌量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