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劉映辰(原名:劉欣琦)被 告 劉家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代原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堂哥,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借名義供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約定由原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兩造並書立認同書(下稱系爭認同書)明文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成本、稅賦、支出均由被告負擔,不牽涉原告。原告嗣依約出借名義及申辦貸款,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貸款,因而就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詎被告原承諾於借名後3至4年盡快出售系爭不動產,迄今已逾10年,不僅未依約出售,更遲繳貸款,影響原告信用甚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認同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認同書約定:「劉家進於忠孝西路一段承購50號13F-42
室,答應1%於堂妹劉欣琦小姐服務費,雙方配合之下,先行領0.5%,於獲利了結再給付0.5%,以上」、「PS.所有成本稅賦支出與收入由劉家進一併處理,正負相抵,不牽涉堂妹劉欣琦小姐,特此聲明」,有系爭認同書存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57頁)。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約定原告為處
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即購屋貸款)應由被告負擔,且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等情,有系爭認同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北司補卷第57頁、第6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認同書之約定,訴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類別 建物/門牌號碼/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2。 1分之1 共有部分 同上段31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3/10000) 同上段31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50000)。 土地 同上段138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