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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華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史柏原 告 詹鈞介

詹雯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 告 優得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琮穎被 告 王月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月燕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優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優得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被告陳琮穎為被告優得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物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上午3時57分許起火,火勢延燒鄰近5間工廠(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華舢有限公司(下稱華舢公司)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下稱華舢公司工廠)內貨品、金錢及原告詹史柏、詹鈞介、詹雯綺個人財物全遭燒毀。系爭建物起火原因係該建物西南側起火處附近發生電氣異常,引燃絕緣被覆及周圍擺放之可燃物所致。被告王月燕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於承租後自行拉接建物電源線,卻未盡民法第432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期檢查保養建物之電氣設備,被告陳琮穎疏未關閉系爭建物之電源,電線、插座仍是通電狀態,且堆置大量包裝物品及家具等高火載量可燃物於電源電力系統周邊,不能排除因電線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且被告陳琮穎為優得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31條之1規定,負建物內電氣設備必要檢查及防止電氣引起危害之義務,被告王月燕、陳琮穎之過失致系爭建物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月燕、陳琮穎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優得公司與其負責人陳琮穎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優得公司、陳琮穎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陳琮穎、王月燕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如附表所示,合計原告華舢公司共損失3,999

,491元(計算式:3,942,591+56,900=3,999,491),原告詹鈞介損失25,000元,原告詹雯綺損失3萬元,原告詹史柏共損失4,443,625元(計算式:162,606+159,059+231,175+3,890,785=4,443,625)。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內記載被告陳琮穎陳述其於7月22日早上10時許到倉庫取貨約10分鐘就離開,是最後離開的人,總電源及鐵捲門電源分開關是開啟的,後方有隔一間廁所,其餘為開放空間,廠房兩側皆為約寬1米2、高6米層架(3至4層)堆放健身器材及家具,中間為走道空間有停兩台堆高機,沒有易燃物及化工原料,只有健身器材包裝紙箱等語,則在總開關未關情況下,電線、插座仍是通電狀態,不能排除火災肇因於被告陳琮穎疏未關閉電源與堆置易燃物於電源周邊,因為電線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檢察官未詳查起火點附近堆高機充電器輸出電壓是否有未符合電瓶要求、充電器是否已斷電、電纜是否完好等情,即就被告王月燕等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案號: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

又火災事件具突發急迫性,時常存在證據滅失之特性,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降低原告就損害額之證明度。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琮穎、王月燕應連帶給付原告華舢公司3,99

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琮穎、王月燕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鈞介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琮穎、王月燕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雯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琮穎、王月燕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史柏4,44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優得公司就第1項至第4項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琮穎連帶給付之。

⒍前5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系爭鑑定報告係將不可能之起火原因排除後,推論尚無法排

除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並非積極認定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且電氣因素原因多端,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如高溫或潮濕、蟲吃鼠咬、接觸不良、使用不當、靜電等,參酌現場採樣電線殘跡鑑定結果為電線導體受火場高溫燒熔產生之熱熔痕,而非電路配線仍處於通電狀態下,電線短路產生之通電痕,無法認定電氣因素即為起火原因,更無法認定被告維護或使用電氣設備不當,對火災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王月燕承租時系爭建物原未配置電線設備,被告陳琮穎

委請合格電機技師重新配置電源線路,並無怠於監督保養之情事,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建物之總電源係供鐵捲門、監視器、電燈照明等基本設備使用,保持總電源開啟為倉庫正常運作不可或缺,係履行保管租賃物之正常行為,亦屬倉儲場所管理之常態,建物內存放無電池、無通電需求之健身器材及健身器材包裝紙箱,均非特殊易燃物品,屬一般倉庫常見使用情況。被告王月燕已盡承租人注意義務,況民法第432條係規範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保管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保護對象為出租人,而非第三人,原告非系爭建物之出租人,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月燕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琮穎於火災發生前最後一次進出系爭建物,係114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入內取貨約10分鐘,至翌日凌晨3時57分火災發生,相隔近18小時,可見火災發生非被告陳琮穎行為所致。被告陳琮穎依一般情形用電及倉儲,難以預見有起火之可能,事實上無防止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未違反注意義務。且原告就火災事故對被告陳琮穎、王月燕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794號、115年度偵字第4350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火災發生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建物內無勞工工作,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係為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非在保障第三人所有財產不遭勞工工作場所發生之火災延燒而受損害,原告非前揭法規保護之對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所舉出證明損害之證據,進銷存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私

文書,且表內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製表人欄位均空白,無法認定為真正。其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地點不明,均無法證明火災發生時其在華舢公司工廠內有價值3,942,591元之潤滑油。再者僅憑應收帳款請款單未能證明原告華舢公司有貨款56,900元存放在華舢公司工廠因火災燒毀。原告詹史柏提出之資產受損表,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所提照片拍攝時間、地點不明,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如附表1至4所示財物存放在華舢公司工廠因火災燒毀,及受損價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琮穎為被告優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月燕承租系爭建物,由被告優得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㈡系爭建物於114年7月23日上午3時57分許起火,火勢延燒至華舢公司工廠。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月燕、陳琮穎連帶賠償,及被告陳琮穎、優得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華舢公司3,999,491元、原告詹鈞介25,000元、原告詹雯綺3萬元、原告詹史柏4,443,62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其行為與火災結果間因果關係及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製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67-173頁),鑑定結果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建物西南側附近。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起火原因:依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及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引燃可能性。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經逐層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發現有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且起火處近地面堆積大量碳化(燒熔)物,復據陳琮穎之談話筆錄供稱:『…廠房電源線是承租後拉接新電源線,電源開關箱有總電源開關及鐵捲門、電燈、插座、堆高機充電器分開關,電燈電源油鐵捲門上方往後延伸、插座電源沿右側鐵皮拉接、推高機充電器在右側…』,顯示起火處附近確有電器存在與電源線配接使用之實,及可燃物存在之情事。⑵調查人員經現場勘察、清理,於西南側掘獲電線殘跡(證物1)疑似有熔痕跡證,惟該斷裂電線已無法判別為何種電氣設備使用,證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然起火戶恐因堆放大量包裝物品及家具等高載火量可燃物造成火勢劇烈燃燒,通電熔痕受高溫而再次燒熔,以致特徵不明確,或相關證物因搶救行為而有破壞、散佚、掉落之可能。⑶經現場勘察100-11號總電源開關箱已受燒燬壞無法辨別啟閉情形,依據陳琮穎之談話筆錄供稱得知倉庫總電源開關平時皆開啟,以供南側鐵捲門及監視器等部分電氣迴路使用,顯示火災發生前新潭路1段100-11號室內電源迴路係處通電狀態。⑷綜合上述,依據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發生電氣異常,引燃絕緣被覆及周圍擺放之可燃物所致,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鑑定人無法確認系爭火災是否為系爭建物內電器使用起火所致。系爭火災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不能確認是否為系爭建物內電器走火所致,又被告陳琮穎最後進入系爭建物之時點為114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取貨約10分鐘即離去,迄系爭火災發生時點114年7月23日凌晨3時57分已18小時,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794號、第115年度偵字第435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6頁)可憑,無從認被告陳琮穎進入系爭建物所從事之行為與系爭火災具有關聯性。又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主觀要件須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者,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無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即難認有何過失,該條非屬無過失責任主義,亦非推定過失責任,若謂系爭建物係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故被告即應負責任,即屬無過失責任,與民法該條規定有間,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依本件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被告王月燕、陳琮穎違反注意義務所生,尚難歸責於被告。

㈢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王月燕未盡民法第432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期檢查保養建物之電氣設備,被告陳琮穎為優得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31條之1規定,負建物內電氣設備必要檢查及防止電氣引起危害之義務,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惟系爭火災是否為系爭建物之電線短路所引發,並無證據證明,業如前述,被告係如何違反民法第43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未據原告具體指明,且民法第432條保護法益係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所有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等之安全、健康,非保障一般第三人之財產安全,此觀民法第432條規定「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即明。原告非上開法條規定所應受保護之人,難認被告違反上開法條致生損害於原告。綜上,系爭鑑定報告未能確定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違反何等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王月燕未定期檢查保養建物之電氣設備,被告陳琮穎違反建物內電氣設備必要檢查及防止電氣引起危害之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月燕、陳琮穎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41794號、第115年度偵字第4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係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然無法確認係何電器因素短路導致起火燃燒,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月燕、陳琮穎就系爭建物內電源線路之維護或電器設備之使用有何疏失,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查,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琮穎、王月燕連帶賠償原告華舢公司、詹鈞介、詹雯綺、詹史柏3,999,491元、25,000元、3萬元、4,44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優得公司應與被告陳琮穎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請求權人 受損標的 金額 證據索引 1 原告華舢公司 存放於工廠內之潤滑油 3,942,591元 原證5-6、14 2 原告華舢公司 貨款 56,900元 原證7 3 原告詹鈞介 存放於工廠內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以中古車價值計算為損失25,000元 原證8、9、17 4 原告詹雯綺 存放於工廠內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以中古車價值計算為損失3萬元 原證9 5 原告詹史柏 見本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135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7頁如附件 折舊後為162,606元 原證10-13、15 6 原告詹史柏 見補字卷第97頁如附件 折舊後為159,059元 7 原告詹史柏 見補字卷第131-132頁如附件 折舊後為231,175元 8 原告詹史柏 見補字卷第193-198頁如附件 價值3,890,78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