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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詩瑩

蔡良裕被 告 東厚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美枝被 告 羅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厚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被告李美枝及被告羅錦雄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118年12月25日,利息採機動利率(即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72%加碼年利率0.5%,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2.22%,計算式:1.72%+0.5%=2.22%)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東厚公司於11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乃於114年12月17日以東厚公司之存款為抵銷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之利息4,391元、114年9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之違約金808元,東厚公司迄今尚欠436萬4,931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李美枝及羅錦雄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

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頁、第2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37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