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李承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網路與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原告於同日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至119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浮動計算(違約時為4.31%),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按逾期還款期數依序以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1,034,471元(本金1,033,571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78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