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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被 告 萬友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承芳

黃昱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萬友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5,279元,及其中新臺幣110萬4,409元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如對被告萬友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承芳、黃昱峯連帶給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萬友國際有限公司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如對被告萬友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承芳、黃昱峯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5,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間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而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借款總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5頁),嗣由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就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並於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萬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7,808元,及其中110萬4,409元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萬友公司應給付原告123萬7,808元,及其中110萬4,409元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卷第7、55、56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友公司於114年3月10日邀同被告劉承芳、黃昱峯為保證人,並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借款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4日起至120年3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1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應給付按未償付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萬友公司自114年9月17日起未清償,尚積欠123萬7,808元(其中本金110萬4,409元,遲延費為111元,法務費用759元、提前清償違約金13萬2,52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萬友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劉承芳、黃昱峯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萬友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台新銀行已於114年11月1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是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萬友公司應給付原告123萬7,808元,及其中110萬4,409元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如對被告萬友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承芳、黃昱峯連帶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及第748條均有明定。

㈡原告請求借款本金、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攤銷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清單為證(卷第13至33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雖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違約金起

算日為114年9月18日,惟上開貸款利息既自114年9月18日起算,則原告自被告逾當月利息繳納期日即114年10月17日之翌日始得開始起算違約金,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114年10月18日,是原告請求114年10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提前清償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本

金12%計算之提前清償違約金13萬2,529元部分,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6項第1款約定:「…如於本借款撥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內提前清償本借款全部本金時,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僅於被告提前清償貸款時,原告始得請求提前清償違約金,不包含借款總約定書第6條第3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而本件借款並無被告提前清償借款全部本金之情,原告自無得請求提前清償違約金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13萬2,529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友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5,279元,及其中110萬4,409元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如對被告萬友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承芳、黃昱峯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