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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李庭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3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2,242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20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10.13%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並約定由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9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20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

1.73%)加週年利率10.13%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亦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30日及同年月29日止,依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1.86%。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本金103萬1,344元,就系爭借款B尚欠本金17萬3,067元,共計仍有本金120萬4,4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35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6,82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計息本金金額 利息 1 系爭借款A 103萬1,344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6%計算之利息。 2 系爭借款B 17萬3,067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6%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