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被 告 莊敏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876元,及其中新臺幣115,327元,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20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4.99%),並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1年9月止,尚欠469,876元(含消費款115,327元、利息354,249元及違約金300元),暨其中本金115,327元自111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款繳息總查詢、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公告、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頁),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