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被 告 洪建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在線上簽署「(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9年8月10日止計7年,至於計息方式則自第1個月起至第3個月止按年息2.580%固定計算,再自第4個月起至第84個月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2.9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第1款、第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448,169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季調整、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