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被 告 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48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52%計算之(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26%),於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向其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114年6月26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05萬48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核准撥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7至39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芊亦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