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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被 被

告 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泊鈞被 告 王沛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保證書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益昌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邀同被告王泊鈞、王沛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立益昌公司就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立益昌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立益昌公司於113年1月3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23%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5.23%=

6.94%),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立益昌公司未依約還款,僅抵充至114年8月30日止之利息,依約被告立益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萬7,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王泊鈞、王沛祈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立益昌公司、王泊鈞:本件借款100萬元仲介費被抽走12萬元左右,實際僅領得88萬餘元,原告業務跟我說是借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沛祈:保證書上簽名是我簽的,但不知道日期、還款金額、利率等,我有跟被告立益昌公司、王泊鈞確認,他們皆稱差一點錢之後會給我,但之後都沒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於113年1月31日撥付100萬元至被告立益昌公司0000000000000X號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王沛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知悉擔任被告立益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情況下,自主簽立保證書,而與原告達成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依保證書上載文義負連帶保證之責,其空言抗辯簽名時金額等欄位均空白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信。

(四)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49萬7,962元 49萬7,962元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4%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