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徐嵐音被 告 柳約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懇請貴院裁准聲請人得進入前揭房屋內未出租之房間區域,提取其之所存放物品」,卻未繳納裁判費、對於原告請求進入之房間地址、區域亦未載明,該聲明並無法用以強制執行,且全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前開裁定於同月30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