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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吳昶毅被 告 朱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伊申辦國民現金卡,並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約定以國民現金卡取款、轉帳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循環動用額度內之現金,且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提領費,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於每月還款日繳足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96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5萬3,524元未給付,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等書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