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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佑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被 告 坤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忠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劉時宇律師陳錦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薪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簽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付款合約書」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再利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再利用合約書)約定,被告負有將營建廢棄物運送至原告所有之土石方堆置場堆置之義務,並願以每立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方式計價,支付清運處理費予原告,詎被告於113年12月間開始拒絕支付清運處理費,並已累積69萬2,554元之清運處理費未為清償,是原告據此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既於系爭再利用合約書第9條明定「本合約發生爭議糾紛時,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87號卷第15頁),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