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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張寶勝被 告 陳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被告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本院訴字卷第47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耀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耀賢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原告。嗣被告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所為之陳述略以: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請求認諾等語(本院卷第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在案,並經本院於114年度審訴緝字第76、77、7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1至34頁),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乙節,應屬實在。是以,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任何必要之訴訟費用,無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