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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起而行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金品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蔡岱樺律師被 告 嘉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世崑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登記地址、戶籍登記地址僅有推定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效力,實際上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之事證為斷。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及後續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其預付之新臺幣380萬元報酬,且主張被告公司地址目前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大安區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頁,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已定有訴訟管轄法院之合意;又參以被告締約當時公司係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有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所載地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歷史資料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49頁),為士林地院之轄區,且雙方締約時對於被告主事務所將來遷移登記至上開大安區址一事,應無預見之可能,由此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真意,係以被告當時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院114年7月向被告公司登記之大安區址送達支付命令並其繕本時,遭「查無此公司行號」退回(見本院司促卷第95頁),被告於114年7月28日聲明異議時另指定士林區之地址為送達地址,足見被告營業處所、主事務所實際上並未在登記地址,而是在士林區。綜上,不論是被告主營業所、事務所或系爭合意管轄約款約定管轄地點,都在士林區,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