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被 告 顏汝亦訴訟代理人 顏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 年度審訴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11787 號卷,下稱桃園司促卷,第4 頁;本院卷第211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其既有存款戶與信用卡客戶,於民國114年5 月21日以輸入原留存手機門號發送驗證碼之電子授權驗證方式,與其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至119 年
5 月21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5.89% 機動計算(現計為7.63%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此等申辦方式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打造數位化金融環境3.0 」政策、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8 條第3 款第2 目與第7條第3 款規定,及原告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10條第1 項「……雙方均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依本服務條款交換之電子文件,經驗證其約定使用之數位簽章、密碼、代號等相關識別方式無誤者,均視為客戶所親為,貴行毋庸另行查證,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之約定,則於線上身份驗證流程非被告本人無法完成之情況下,足證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應屬合致且撥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後,伊自114 年5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雖扣除被告帳戶內部分存款,但祇得抵充利息至114 年6 月12日,現尚積欠本金70萬元未給付,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 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縱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既將70萬元款項撥付至被告帳戶,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告加計年息5%之利息返還70萬元。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交出伊提款卡,但非伊本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伊也未將身分證件提供予詐騙集團。原告未進行照會或要求其簽名即過審,致伊莫名多出債務,且伊報警查詢後曾得知原告當下留存被告之手機門號不同,IP位置亦屬有別,合理懷疑應係銀行內部疏失及流程造成,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發現遭詐騙已至派出所報案。又原告未通知而不知有款項入被告帳戶,不負保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被告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個人資訊查詢及存款帳戶開戶印鑑資料畫面、查詢簡訊狀態、線上申辦信用貸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司促卷第
3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235 頁)。復原告確曾於114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48分、58分許數度傳送:「國泰世華銀行感謝您於2025/05/21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動態密碼為……密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復於同日中午12時2分、5 分許各傳送:「國泰世華銀行感謝您於2025/05/21完成線上申請暨確認信貸契約……近期詐騙案件頻傳……敬請您留意以免損害自身權益」、「您申請的國泰世華信用貸款,已撥付至約定帳戶,若有疑問請洽……提領您款項動用慎防詐騙……」等訊息至被告手機門號乙節,有查詢簡訊狀態文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9 頁),不僅該等訊息傳送時間與被告自行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收受時間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前開驗證碼簡訊亦留存於被告手機乙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28
9 頁至第291 頁),則於被告確收取該等訊息再進行身份驗證,原告因而撥付7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客觀事實綜合以觀,兩造應已就7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㈡被告固提出金管會民意信箱受理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診斷證明書、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IP位置擷圖等件欲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見桃園司促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93 頁),並經本院調取伊提告詐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9838 號起訴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43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
然IP位置擷圖至多僅能作為擷取時當下IP位置之認定,被告確收受當次簡訊驗證碼且提供輸入(無論直接或間接)進行身份驗證,佐以原告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10條第1 項視為被告親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5 頁),方使原告認屬被告本人申請進而審核同意撥款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難謂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又依伊於警詢中自述:伊遭自稱「史書記」之人聯繫且螢幕錄影告知要定期回報行蹤、被指控賣個資及詐欺行為而要求伊提供所有提款卡與信用卡,復要伊至「地檢署網站」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要伊提出財力證明,直到114 年6 月9 日凌晨4 時許伊被告知做指紋驗證始發現為詐騙,後續發現被告帳戶中60萬元存款遭提領一空;伊於同年5 月9 日晚上7 時許將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卡丟棄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公園之土地公廟正後方再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見伊確為原告存款戶且有曾有一定交易往來在案,則原告基於視為被告親為之驗證碼輸入舉動,並依與被告間往來交易紀錄之信用狀況,進而撥付款項,難謂有違貸款常情,自不待言。縱被告抗辯乃詐騙集團利用伊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一節為真,伊自行提供個人之帳號、密碼甚個別、特定驗證碼等形式上為伊本人所為之外觀,使原告信任伊有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又未能提出任何原告與詐騙集團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明知伊無欲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情形之積極證據,則依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之規定,當受之拘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所受損害應向詐騙集團成員求償,尚難以此為由脫免系爭契約應負義務,是伊所為抗辯,自無足憑。㈢末本院既認定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則不
就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有無理由予以認定,末此敘明。
㈢末本院既認定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則不
就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有無理由予以認定,末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