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李彥廷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8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已指定胞姐李雅惠為受益人,並載明於保險契約,具法律拘束力,系爭保單之權益歸屬第三人即受益人,非原告之責任財產;且受益人自契約生效後每5年可領一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生存還本金,待被保險人身故另可領取保額3倍之身故理賠金,此等權益係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享有之專屬財產權,與原告無涉;系爭保單之年度還本金、身故理賠金及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2條、第123條規定,均屬受益人專屬權益,並非原告可供執行之責任財產。若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將導致受益人喪失未來年度之還本金領取權,更剝奪受益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後獲得身故理賠金之法定權利,屬明顯侵害第三人合法財產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關於權利保護之規定。又原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需贍養無勞動能力之父親,同時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固定開支龐大,並無其他可支配之儲備資金,若錯誤執行系爭保單,不僅無法解決被告主張之債務,反而可能因受益人權益受損衍生其他民事糾紛,將間接影響原告家庭生計維持。另依保險法修正草案(原告誤載為保險法)第174條之2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免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係基於人壽保險契約產生之財產權益,性質上屬保險金之延伸,依法應納入豁免執行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即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

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解約金為要保人即原告之財產,解約金屬於要保人,被告依法得強制執行。所謂受益人係指有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之理賠款理賠對象,然原告並未發生事故,本案並無產生理賠款,更與受益人無關。被告係聲請執行解約金而非保險理賠金,解約金與理賠金係不同概念不可混淆,更非遺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536號

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嗣於114年1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被告在708,811元範圍內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胞姐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系爭保單之年度還

本金、身故理賠金及解約金均屬胞姐之專屬權益,非屬原告之責任財產,若強制執行將侵害受益人之合法財產,違反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足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自屬原告之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難認執行系爭保單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或受益人權利之情事;又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固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然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屬不同標的,且系爭保單為「生死合險」,並非投資型保單,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投保簡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本件自無違反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其

家庭生計維持云云,然原告此等主張均非實體法上足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而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為命令、方法及程序之範圍,如認有違法情事,乃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範疇,是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

條之2規定免強制執行,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性質上屬保險金之延伸,依法應納入豁免執行範圍云云,惟遍觀立法院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之現行保險法規定,並無任何關於保險給付、保險理賠金得免予強制執行之明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得豁免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型態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AEAD799030 生死合險 A01 321,301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