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謝惠娟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于綮寬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萬1,4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于綮寬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其訴訟、經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系爭保單債權為原告所有,以阻卻以系爭保單債權被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1,481元,則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8萬1,481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1,4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