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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藍雪菁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美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