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張廖碧雲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逢進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所為115年度訴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法本應循抗告之程序救濟,抗告人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然內容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因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40元,嗣本院因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乃於115年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抗告人確實已於115年2月9日繳費完成,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抗告人既在本院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前,即已自行繳足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