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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朱坤堂

徐再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司執字第629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朱坤堂、徐再米為強制執行。

原告徐再米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徐再米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朱坤堂、徐再米(以下逕稱其姓名)起訴時第1、3項訴之聲明分別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2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即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裕融公司)應給付徐再米新臺幣(下同)30萬9,811元」。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朱坤堂、徐再米遂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徐再米另將上開第3項聲明之請求金額減縮為30萬9,561元,而上開撤回部分起訴及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業經裕融公司同意(見本院訴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朱坤堂、徐再米所為撤回部分起訴及減縮應受判決聲明,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朱坤堂、徐再米本訴起訴主張,裕融公司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司執字第629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朱坤堂、徐再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朱坤堂、徐再米與訴外人大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於民國83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面額54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訴外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裕融公司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6月2日提起反訴,主張縱認系爭本票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裕融公司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朱坤堂、徐再米返還因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並得依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原告清償價款及利息等語。經核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均與系爭本票相關,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同一,防禦方法互有牽連,如合併於相同程序處理可節時省費,並避免裁判牴觸之問題,亦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有利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裕融公司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朱坤堂、徐再米主張:

⒈伊與大禾公司於83年9月1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友邦公司,

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9月16日起算3年,然友邦公司於86年9月15日以前均未行使該票款債權,則該票款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而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至友邦公司、裕融公司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求裕融公司不得再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裕融公司前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朱坤堂、

徐再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裕融公司收取徐再米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之存款債權,裕融公司因而於114年8月22日收取30萬9,561元(下稱系爭款項),然徐再米既已為時效抗辯,裕融公司取得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求裕融公司返還30萬9,561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⒊並聲明:⑴裕融公司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朱坤堂、徐

再米為強制執行;⑵裕融公司應給付徐再米30萬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裕融公司則以:朱坤堂、徐再米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已授權

友邦公司依實際情形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友邦公司於93年聲請本院作成93年度票字第303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3年起算,該債權嗣後又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權時效已多次中斷並重行起算,現尚未罹於時效。又裕融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債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朱坤堂、徐再米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裕融公司主張:

⒈朱坤堂、徐再米、大禾公司與友邦公司於83年9月17日簽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友邦公司貸款70萬9,560元(實為分期付款買賣之資金融通),友邦公司已交付擔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予朱坤堂、徐再米使用,其等則交付系爭本票為上開債務履行之擔保,詎朱坤堂、徐再米於85年5月30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價金13萬2,787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及自85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伊為保全上開價金、利息債權,已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則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多次中斷並重行起算,現尚未罹於15年時效,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債權讓與等規定,訴求朱坤堂、徐再米清償剩餘價金13萬2,787元及利息。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而簽發,縱

認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朱坤堂、徐再米因系爭本票而受有「系爭車輛及使用該車輛之不當得利」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求朱坤堂、徐再米於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利得。

⒊為此,提起反訴,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伊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⑴朱坤堂、徐再米應給付裕融公司13萬2,787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朱坤堂、徐再米則以:友邦公司係從事汽車及零件等商品販

售為業之商人,系爭買賣契約係友邦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大禾公司,是系爭價金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又票據債權請求權與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請求權,聲請執行票據債權並無中斷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又裕融公司所自承系爭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從93年間起算,是無論系爭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係2年或15年,裕融公司遲至115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給付價金,此請求權顯已時效完成,其從屬之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系爭本票為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擔保,伊並未因交付系爭本票而實際取得金錢或財貨之積極利益,或免除既有債務之消極利益,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適用,又縱有該規定之適用,然系爭本票於86年9月16日已罹於時效,則裕融公司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自斯時即可行使,然裕融公司遲至115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伊償還票據利得,此請求權顯已時效完成,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裕融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大禾公司前邀徐再米、朱坤堂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9月17日

與友邦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大禾公司、徐再米、朱坤堂於83年9月1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友邦公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擔保,大禾公司自85年7月31日起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清償約定,嗣友邦公司於93年間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後,復據此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朱坤堂、徐再米及大禾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證,友邦公司復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等債權均讓與裕融公司等情,此有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北補卷第23頁、本院訴卷第55至56頁、第109頁、第131頁),堪以認定。

㈡本訴部分⒈裕融公司得否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朱坤堂、徐再米聲

請強制執行⑴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應記載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⑵查系爭本票票面上未記載到期日,此有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

北補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3年9月16日起算,並至86年9月15日屆滿3年時效。查友邦公司係遲至93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朱坤堂、徐再米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證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5頁、本院北補卷第19至22頁),又裕融公司並未提出友邦公司於83年9月16日至86年9月15日之期間有為何可使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時效中斷行為之事證,堪信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應已於86年9月16日時效完成,朱坤堂、徐再米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至友邦公司、裕融公司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⑶又系爭本票之主權利即票款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且朱坤

堂、徐再米已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

⑷裕融公司固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友邦公司有填載系爭本票

到期日之權,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93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起算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按:大禾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按:朱坤堂、徐再米)並同意以本契約書為授權書,於茲明示授權甲方(按:友邦公司)或甲方指定之人,如乙方有前條所述任一違約情事時,得依甲方之決定,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及利率」(見本院訴卷第56頁),然系爭本票於友邦公司93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填載到期日,自不僅因有上開約定,即認系爭本票有填載93年某日為到期日,並將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3年某日起算,裕融公司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⑸另系爭本票裁定之友邦公司聲請意旨固記載:於85年6月30日

經提示系爭本票,僅支付其中部分等語,然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認定聲請意旨內容是否屬實,又裕融公司自承大禾公司僅給付至85年5月30日,則何來85年6月30日提示後有收到部分款項之事,上開聲請意旨內容顯屬可議,況縱自85年6月30日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已於88年6月30日時效完成,朱坤堂、徐再米為時效抗辯,仍有理由。

⑹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朱坤堂、徐

再米就此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均已消滅,朱坤堂、徐再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求裕融公司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朱坤堂、徐再米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徐再米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裕融公司返還系爭款項⑴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於債務人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方得拒絕給付,若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債務人未曾將合法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送達債權人,則債權人所先獲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⑵裕融公司前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朱坤堂、

徐再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裕融公司收取徐再米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之存款債權,裕融公司因而於114年8月22日收取系爭款項等情,此有上開收取命令可參(見本院北補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核屬實,兩造對裕融公司於上開時間收取系爭款項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19至120頁),堪以認定。

⑶徐再米固於本件起訴狀記載時效抗辯之內容,然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5年5月21日始送達裕融公司(見本院訴卷第29頁),是裕融公司於114年8月22日收取系爭款項時,徐再米之時效抗辯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裕融公司,依前揭說明,裕融公司收取系爭款項,係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所為,應屬有法律上原因之受領清償。

⑷徐再米固稱:於本件起訴前,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中,有於114年5月13日陳報狀記載:「85年發生的債務,已經事過30年,為何會過這麼長的時間才來做求償」等文字,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查,上開114年5月13日陳報狀乃係朱坤堂個人所提出,與徐再米無涉,此有該書狀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5頁),又該書狀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並非向裕融公司為之,且其內容僅係質疑裕融公司為何經過長時間後才向其求償,要難憑上開書狀遽認徐再米於裕融公司收取系爭款項前,已對裕融公司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

⑸從而,徐再米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於裕融公司收取系爭款

項前,已將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送達裕融公司之事證,則裕融公司收取系爭款項應係有法律上原因,徐再米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裕融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反訴部分⒈裕融公司得否請求朱坤堂、徐再米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未清

償價金及利息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

⑵大禾公司、朱坤堂、徐再米與友邦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大禾公司向友邦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總價為88萬9,560元,除頭期款18萬元外,其餘價金分36期支付,每月1期,每期1萬9,710元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5頁)。又查,友邦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各種汽車及零配件之銷售及進出口業務」,此有友邦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7頁),可見友邦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銷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金,核屬友邦公司以商人身分提供商品之代價,依前揭規定,系爭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裕融公司主張系爭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洵無可採。至裕融公司稱大禾公司係向友邦公司貸款云云,然此顯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悖,裕融公司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事證,難認其主張可信。

⑶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倘乙方(

按:大禾公司)未按本契約書第1條規定之方式,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甲方(按:友邦公司)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契約書之規定行使權利外,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按:朱坤堂、徐再米)應立即償還之」(見本院訴卷第56頁)。大禾公司於85年7月31日已違約未清償分期付款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訴卷第137頁),並有支票明細表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31頁),則依上開約款,大禾公司所未繳納之分期款項,應於85年7月31日視為全部到期,友邦公司已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系爭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至87年7月30日屆滿2年時效。又裕融公司迄未提出友邦公司於85年7月31日至87年7月30日之期間有為何可使系爭價金債權時效中斷行為之事證,堪信系爭價金債權請求權應已於87年7月31日時效完成,則朱坤堂、徐再米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另縱如裕融公司主張系爭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然其亦未提出其與友邦公司於85年7月31日至100年7月30日之期間有為何可使系爭價金債權時效中斷行為之事證,該債權請求權亦早已時效完成,朱坤堂、徐再米為時效抗辯,仍有理由,附此敘明。

⑷又系爭買賣契約之主權利即價金債權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

且朱坤堂、徐再米已為時效抗辯,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請求權,依前揭說明,亦應隨之消滅。

⑸至裕融公司固稱其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系爭價金債

權請求權亦因此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云云。然系爭價金債權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係分屬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二者消滅時效係各自起算及進行,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是友邦公司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之行為,尚不能認其亦已同時行使系爭價金債權,裕融公司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⑹從而,系爭價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朱坤堂、徐再米就

此為時效抗辯,其從權利即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朱坤堂、徐再米本件主張拒絕給付價金、利息,為有理由,裕融公司請求朱坤堂、徐再米給付剩餘價金13萬2,78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裕融公司得否請求朱坤堂、徐再米償還所受之票據利得⑴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權利學說上稱之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受益償還請求權,或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執票人,即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裕融公司本件主張朱坤堂、徐再米因系爭本票而受有「系爭車輛及使用該車輛之不當得利」之利益,此為朱坤堂、徐再米所否認,則裕融公司自應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明確記載買方係大禾公司,朱坤堂、徐再米

僅為大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內容,據此,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系爭車輛及使用該車輛之利益者,均應為大禾公司,而非朱坤堂、徐再米,又裕融公司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由朱坤堂、徐再米取得、使用之事證,是裕融公司主張朱坤堂、徐再米因系爭本票而受有「系爭車輛及使用該車輛之不當得利」之利益,難認可採,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朱坤堂、徐再米給付13萬2,787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朱坤堂、徐再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求裕融公司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徐再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求裕融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裕融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求擇一判命朱坤堂、徐再米給付13萬2,787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裕融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