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被 告 郭純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雖前就本件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45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是原告就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尚非不得追訴。又兩造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辦理前置協商註記及期限、毀諾時之註記期限等)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債權人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契約條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7號提案內容參照)。是兩造雖曾成立前置協商協議並經本院以裁定核定在案,然被告既已毀諾,未依認可之協商方案清償,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約定之契約請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57.227),於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8年6月8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7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53%,計算式:1.74%+4.79%=6.5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於112年7月2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嗣被告毀諾未履行,所有債務回復至原契約條件,尚欠本金131萬7,2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45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83-88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維萱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31萬7,259元 131萬7,259元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