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被 告 黃文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3,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自貸款撥付次月4日起償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就上開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則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戶,依「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申請個別協商,並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於102年2月18日繳付第11期協議款後,即未如期繳款,依協議書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回復為依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經回推計算本件借款繳息迄日為103年5月12日,且尚積欠599,298元(含本金248,551元、起訴前利息347,781元、起訴前違約金2,96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