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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姚竣耀被 告 聖豪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致鋐被 告 吳致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及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聖豪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聖豪公司)、梁致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豪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邀同梁致鋐、被告吳致瑋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聖豪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聖豪公司嗣於114年2月14日出具借據分別向伊借款200萬元、800萬元,共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9年2月14日止,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8%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聖豪公司就2筆借款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888萬7,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而梁致鋐、吳致瑋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聖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吳致瑋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伊斯時是訴外人葉仁豪之助理,但因葉仁豪有多間公司,伊不清楚是掛在哪間公司名下任職,伊係受葉仁豪之要求方簽立本件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文件之內容伊知悉,亦是伊親簽,但不知悉葉仁豪與其他被告間之處理情形,伊並未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取得任何報酬,對梁致鋐擔任負責人之聖豪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伊亦不清楚。又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4號即葉仁豪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為告訴人。伊認為對於本件債務是否合法成立有爭議等語。

(二)聖豪公司、梁致鋐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攤還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吳致瑋不爭執上開契約之相關文件之簽名為其親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吳致瑋雖辯稱:伊係受葉仁豪之要求方簽立本件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就葉仁豪涉犯詐欺罪有提出告訴,現由臺中地院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惟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不一,或基於人情或信任他人之信用、資力,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契約行為,貸與人並無審究連帶保證人有無取得借款或另有他人使用借款之義務,縱真正使用借款之人另有他人,亦與貸與人無涉,是聖豪公司向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如何使用該款,或款項是否另遭葉仁豪使用,均與原告無涉,況本件吳致瑋若確係因葉仁豪之要求而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並因此受有損害,此亦係吳致瑋與葉仁豪間之糾紛,無從解免吳致瑋清償及連帶保證之責任,吳致瑋所辯,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聖豪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梁致鋐、吳致瑋擔任聖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聖豪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金額 最後 付息日 請求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200萬元 114年 10月 14日 175萬2,398元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 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00萬元 114年 9月 14日 713萬4,616元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 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888萬7,01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