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劉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國內外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90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17萬6,411 元(含本金17萬4,002 元、循環利息2,409 元)未給付;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其聲明實係請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聲請本意應仍僅是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