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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被 告 凌可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㈣款、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簽立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撥款日起,依約定利率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益神,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簽訂YOUBE予備金申請書,貸款額度為30萬元為限,於實際可動用額度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貸款利率固定年利率18.25%,遲延以年利率20%計算,被告僅繳息至94年10月18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讚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即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8萬2,079元 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 2 4萬9,395元 94年11月1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計 13萬1,474元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