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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璽睿被 告 陳文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5,681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086元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98年4月5日民眾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安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安信公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週年利率1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嗣原告概括承受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詎被告自100年1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71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65萬5,681元(含本金14萬7,086元、已到期利息50萬7,541元及已到期費用1,054元)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21至55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