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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江仁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89年4月間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嗣華信安泰公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89年3月20日華信銀行信用卡業務移轉通知、財政部89年4月25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民眾日報全國分類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11至25頁),是華信銀行、華信安泰公司、安信公司及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華信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見卷第6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華信安泰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該日之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98元後即未再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58萬8,972元(含本金14萬3,465元、起訴前已到期利息44萬5,089元、費用4,188元)未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年帳務資料、信用卡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3頁),互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58萬8,972元 14萬3,465元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