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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陳秋雄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被 告 鍾熔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敘明將原請求金額之一部改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22萬9,971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其所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不同項目之間流用金額,尚非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訴外人鍾秋齡之弟,鍾秋齡前於97年10月6日與伊簽訂

「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因故得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發放消息,明知並未得伊同意或授權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98年6月8日偽以伊代理人名義,向國防部委託之代書林宥均領取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並於領取時由不知情之林宥鈞,以伊先前交由國防部使用之印章1顆(下稱系爭印章),在「台北市『崇仁新村』房地權狀領取名冊」(下稱系爭領取名冊)中所有權人簽章欄內,盜蓋伊之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代領人簽章」欄簽名,而偽造表示代理伊領取系爭權狀、印章之意之準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林宥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伊及國防部對於眷村改建住宅權狀資料交付之正確性。被告明知上情,復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言詞誣指伊業已領得系爭權狀並交付鍾秋齡,卻在系爭領取名冊偽造被告簽名,因而誣指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偵查後認定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接續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又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

㈡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不當使用伊姓名而影響伊

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顯已違反伊之意思自主權利,亦影響伊就印章之使用、系爭權狀之管理使用,屬侵害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伊20萬元。

㈢伊因遭被告誣告,無端受刑事追訴,並經臺北地檢署於111年

5月24日來電表示「應返臺接受應訊,如未到庭將依法通緝」,致伊僅能在將屆80歲且疫情嚴峻之際,自美返臺應訊,且因伊在臺無住所,僅能寄宿於飯店,因此支出機票及住宿費用合計22萬9,971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又伊返臺接受偵訊程序之折磨,體力及心神承受莫大不安、煎熬、壓力,服用降血壓藥亦因此無效而出現全身不適、睡眠失調等情形,社會評價、信用遭貶損,面對外界及周遭親友異樣眼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故伊之人格權確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7萬29元。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合計應給付伊80萬元。

㈣伊於113年5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100萬

元,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簽收後,無正當理由拒收並退回;伊再於113年5月23日以台北安和郵局7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100萬元,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收並退回;然上開函文均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函文內容,故上開函文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而發生效力,被告應於113年5月22日為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3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權狀於98年6月2日核發,斯時原告在國內,非無領取之

可能,縱原告未親領,亦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領取,且必然係原告已領取系爭權狀,方得交付鍾秋齡,鍾秋齡並於107年5月2日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48號事件開庭時提出系爭權狀供檢察官核閱,故被告確實並無冒領系爭權狀。又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權狀之原因為「原權狀於100年8月8日遺失」,而非係「未曾領取系爭權狀」,則原告明知系爭權狀已交付鍾秋齡,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自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175頁):㈠被告為鍾秋齡之弟,鍾秋齡於97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崇仁

花園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地予鍾秋齡,鍾秋齡取得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98年6月5日搭機離臺,系爭權狀於98年6月8日由國防部委託之代書林宥均發出。

㈢原告於105年間向臺北市建成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

、所有權權狀,因此遭鍾秋齡提起另案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㈣被告於110年4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以言詞對原告提起刑事偽

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㈤原告因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於111年間自美國搭機返臺並親赴臺北地檢署接受應訊。

㈥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至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誣告之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提起公訴,經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又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㈦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

內給付100萬元,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簽收後,以拒收為由退回律師函;原告再於113年5月23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拒收4次後退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以原告代理人名義領取系爭權狀,及在

系爭領取名冊「所有權人簽章欄」內盜蓋原告印文,並於系爭領取名冊「代領人簽章欄」親簽「鍾熔炬」字樣:

⒈系爭領取名冊中所有權人簽章欄內蓋有原告印文,代領人簽

章欄有簽署「鍾熔炬」,具領日期為98年6月8日,有系爭領取名冊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8頁);林宥均復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案具結證稱其受國防部委任發放系爭權狀,當日有與被告確認身分,待被告於其面前蓋用原告印文並於代領人欄簽署姓名後,才發放系爭權狀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4、135、140、141頁);又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領取名冊所載「鍾熔炬」字樣,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中國國際商銀印鑑卡原本、華泰銀行印鑑卡、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遠東銀行印鑑卡約定書原本、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等資料原本、合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退休公教人員志願參與公共服務意願調意表、被告查收資料、辦理自願退休申請書、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合庫銀行綜合印鑑卡等資料原本上被告筆跡進行比對鑑定後,確認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22321233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96號刑案亦具結證稱其不曾受任何人委託領取系爭權狀,惟因原告曾將印章跟身分證交給鍾秋齡而自鍾秋齡處取得原告印章與身分證(見附民卷第44、4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以原告代理人名義領取系爭權狀,及在系爭領取名冊「所有權人簽章欄」內盜蓋原告印文,並於系爭領取名冊「代領人簽章欄」親簽「鍾熔炬」字樣,可以採信。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基於下開事由,被告所辯均不足取:

⑴系爭權狀具領日期為98年6月8日,有系爭領取名冊在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38頁),而原告98年6月5日即已出境,亦有原告出入境紀錄為據(見附民卷第34頁),足認林宥均發放系爭權狀時原告不在國內,原告自無可能親自領取系爭權狀。⑵倘若本件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領取系爭權狀,該第三人為何

人?如何取得當時由被告持有之原告印章?又為何不於「代領人簽章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而簽署被告之姓名?凡此被告均未舉證以明,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⑶由鍾秋齡107年間持有系爭權狀一事,至多僅能說明98年6月8

日領取系爭權狀者之後有將系爭權狀再交付予鍾秋齡,無從憑此推論鍾秋齡係自原告處所受領。

⑷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聲請

補發系爭權狀之原因為「原權狀於100年8月8日遺失」,而非「未曾領取系爭權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均未否認,堪認屬實。惟本院審酌自系爭權狀發放日之98年6月8日至原告聲請補發系爭權狀之105年4月22日,相距時間已達7年之久,而由原告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61頁),亦難認原告對於房地權狀補發之程序嫻熟,復參酌證人許富即原告之妻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96號刑案證述:因原告始終未收到系爭權狀,其與原告去地政事務所詢問,得知沒收到權狀時要陳報遺失重新補辦(見附民卷第71、72頁),應認原告係因久未收到系爭權狀,主觀認知其始終未能取得系爭權狀之原因為「核發過程遺失」,從而於聲請補發系爭權狀時填寫原因為「原權狀於100年8月8日遺失」,要難憑此推認原告實有取得系爭權狀並交付鍾秋齡。

㈡被告偽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簽名及盜蓋原告印文以領取系爭

權狀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被告偽以原告代理人之之名義簽名及盜蓋原告印文以領取系爭權狀,使保管權狀的國防部誤認為被告已獲得原告合法授權而發放保管權狀,導致原告在該項經濟活動中身分同一性發生混淆,而有遭日後求償追訴之風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節重大。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姓名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61、109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兼衡系爭權狀作為產權歸屬表徵之重要文件,因被告冒領系爭權狀導致原告所受不利益,及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其有冒領原告系爭權狀,將一切紛爭均歸咎於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姓名權部分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明知系爭領取名冊上所載「鍾熔炬」字樣非原告所偽造

,仍以不實之事實,對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乃以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偽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簽名及盜蓋原告印文以領取系爭

權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系爭領取名冊上所載「鍾熔炬」係其簽署而非原告所偽造一節,自係明確知悉,則被告猶以系爭領取名冊上簽署「鍾熔炬」字樣乃原告所偽造而非其簽署為由(見附民卷第107、108頁),於110年4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以言詞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向台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應屬甚明。被告空言抗辯系爭領取名冊上簽署「鍾熔炬」字樣乃原告所偽造,其並未以不實之事實提出告訴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洵可認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㈣被告以誣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於111年間自美國

搭機返臺並親赴臺北地檢署接受應訊,為此支出機票及住宿費用合計22萬9,971元云云,並提出機票住宿支出總表、機票支出證明、臺北馥敦飯店住訴證明、長榮桂冠飯店住訴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77-8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愛住哪是原告的自由,與其無關,且原告大可於美國視訊作證,支出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無必要性。查原告111年間自美國搭機返臺並親赴臺北地檢署接受應訊(見不爭執事項㈤),惟係何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未見原告舉證以明,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摘要之原告辯詞不過三、四行(見附民卷第108頁),堪認原告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間至多僅有1日,縱寬認原告回臺接受應訊前後尚須1日休憩,亦僅須住宿3日,原告竟主張回台應訊須自111年9月20日住宿至同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77頁),顯係將自身返台處理他項事務之支出充做本件損害賠償之費用,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況原告自美國搭機返臺並親赴臺北地檢署接受應訊,係保護其自身權益之行為,亦係其履行訴訟法上義務所應付出之訴訟成本,無論被告是否誣告,均應由原告自行支出,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返臺接受偵訊程序之折磨,體力及心神承受莫大不安、煎熬、壓力,服用降血壓藥亦因此無效而出現全身不適、睡眠失調等情形,社會評價、信用遭貶損,面對外界及周遭親友異樣眼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7萬29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查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係因被告誣告而接受偵訊致其血壓飆高身體不適,尚難作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憑據,惟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61、109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兼衡被告返臺接受偵訊程序所受精神折磨,及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其有誣告,將一切過錯均歸咎於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名譽權受侵害部分自113年5月23日起,姓名權受

侵害部分自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就被告以誣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100萬元,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簽收後,以拒收為由退回律師函;原告再於113年5月23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拒收4次後退回(見附民卷第115-133頁;不爭執事項㈦)。被告固辯稱其係同時收受原告函件及地檢署起訴書,認為二者不會同時送達而有問題,故拒收原告函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函件及地檢署起訴書是否會同時送達被告,核與送達是否合法一節無關,非屬被告不能領取原告函件之正當事由。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律師函於113年5月17日即生送達效力,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催告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以誣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偽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簽名及盜蓋原告印文以領取系

爭權狀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部分,遍查原告出具律師函、存證信函(見附民卷第115-133頁),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有所請求,則原告就被告偽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簽名及盜蓋原告印文以領取系爭權狀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7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其中30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自113年5月23日起,其中20萬元(侵害姓名權部分)自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