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李佩蒂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施啟仁
楊紀文
王學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假投資為手段,詐欺原告至幣想公司實體交易所購買加密貨幣USDT,轉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由被告施啟仁負責對外招攬具幫派或詐欺背景之人士加盟,被告楊紀文掌控錢包地址並分配幣流,被告王學治將被害人匯入之資金轉為加密貨幣USDT後轉匯國外等分工方式,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72萬元之損害,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是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經查,被告施啟仁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居所地為桃園市觀音區,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楊紀文之住所地為花蓮縣花蓮市、居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王學治之住所地及居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前開起訴書記載,其係持現金至幣想公司新北新莊中港店購買加密貨幣USDT(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60至61頁、第79頁),其侵權行為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