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張天成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被 告 徐歷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加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22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包括LINE暱稱「吉星高照」之人,約定被告擔任車手可抽取詐欺贓款5千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在臉書投放虛假投資廣告,誘使原告加入LINE暱稱「和瑋營業員」、「元普客服NO.328」帳號為好友,並佯稱下載和瑋投資APP投資外匯、期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3日17時16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景行公園內面交款項100萬元。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現身,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明其為「元普公司職員徐歷嘉」,欲收取100萬元款項,惟於原告行將交款之際,暱稱「吉星高照」之人察覺有異,指示被告離開現場而未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到場時,「吉星高照」就叫伊趕快離開,伊就離開了,伊完全沒有接觸到這些錢,伊也不知道原告被詐騙320萬元之事,就原告被詐騙320萬元之事都沒有參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包括LINE暱稱「吉星高照」之人,約定被告擔任車手可按日抽取詐欺贓款5千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在臉書投放虛假投資廣告,誘使原告加入LINE暱稱「和瑋營業員」、「元普客服NO.328」帳號為好友,並佯稱下載和瑋投資APP投資外匯、期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3日17時16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景行公園內面交款項100萬元。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現身,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明其為「元普公司職員徐歷嘉」,欲收取100萬元款項,惟於原告行將交款之際,暱稱「吉星高照」之人察覺有異,指示被告離開現場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堪以認定。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於114年4月23日原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100萬元,並未交付被告,原告並無實際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可採。另原告雖稱其受詐欺集團詐騙共計320萬元,惟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其面交詐欺集團現金、匯款之時點均在114年4月23日之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32號卷第23-25頁),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