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被 告 處處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8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青年創業啟動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保證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30頁、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處處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處處停公司)前邀同被告施
凱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限額內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處處停公司遂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6年,還款方式係於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此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但若被告處處停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則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3.5%計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處處停公司於11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
利息僅繳至114年7月26日,是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處處停公司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69萬5,551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施凱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5,551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處處停公司邀同被告施凱文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為上開借款相關約定,然被告處處停公司於11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利息僅繳至114年7月26日,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處處停公司尚積欠之借款本金69萬5,55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施凱文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系爭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然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自本借款各筆動用日起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借款到期或經貴行依第10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告知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於114年8月間,依前揭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計算之計息利率分別為2.295%、6.81%等情,此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處處停公司於寬限期後,應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處處停公司於約定清償日即114年8月27日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其應係自114年8月28日起違約,上開借款債務依約應自114年8月28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114年8月28日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給付項目 計算本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內容 1 利息 69萬5,551元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2 遲延利息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遲延利息 3 違約金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