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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侯秉成被 告 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交付設定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房地(建號: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1412建號;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103-123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同意書或一切足資證明債權已消滅之文件。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見卷第15頁),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彰化市,依前揭說明,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同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清償證明,縱認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原告起訴事實觀之,其確認債權不存在、請求交付清償證明與塗銷登記,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