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張恆誌被 告 胡定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3,85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21年1月10日止,共分84期清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22%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4.94%),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1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59萬3,85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