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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被 告 陳立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5、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24.163),於民國1

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9年10月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2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7.03%,計算式:1.74%+5.29%=7.0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8.83),於113年12

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20年12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9.1%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0.84%,計算式:1.74%+9.1%=10.8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62萬3,384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請求認諾等語(本院卷第87頁)。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65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維萱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48萬5,902元 48萬5,902元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2 13萬7,482元 13萬7,482元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4%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