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被 告 海納亞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沈凡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9,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納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納亞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邀同被告沈凡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就被告海納亞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海納亞公司於112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如基準利率(季調)調整時,即隨同調整(11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為3.31%,故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後之利息利率為6.81%);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海納亞公司自11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納亞公司尚積欠本金729,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沈凡博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海納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海納亞公司營業狀況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台幣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往來明細查詢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第61-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5,890元 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693,315元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