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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被 告 黛比花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4萬6,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8,0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萬6,331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延後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日,而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4萬6,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民事聲請狀及其附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黛比花藝有限公司(下稱黛比公司)於113年7月16日間邀同被告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楊雅婷就黛比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黛比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8年7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為寬限期,按月於每月5日付息,寬限期滿後,自114年7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違約時合為百分之2.22),如自借款日後有調整時,本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若借款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本金應自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黛比公司自114年7月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部分清償外,尚欠本金共計994萬6,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雅婷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對外債權資料查詢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萬8,03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請求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98萬8,997元 2.22%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795萬7,334元 2.22%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