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被 告 吳佳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本金新臺幣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及本金新臺幣七萬六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2790元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9萬301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7萬6000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2萬235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256元,及本金12萬2790元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29元,及本金7萬6000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就給付總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係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1月7日止,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51萬2646元(含本金12萬2790元、期前利息38萬9856元)未清償,又原告曾向本院依督促程序取得被告就本金12萬2790元、違約金1萬1052元及部分利息6548元之支付命令,惟未請求後續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37萬2256元【計算式:38萬9856元(自94年7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利息總額)-1萬7600元(已於支付命令時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37萬2256元】,及本金12萬2790元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並簽訂易
貸金卡貸款約定書(下稱易貸金契約),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2月17日止,迄今尚積欠30萬7272元(含本金7萬6000元、期前利息23萬1272元)未清償,又原告曾向本院依督促程序取得被告就本金7萬0321元、部分違約金379元及部分利息2864元之支付命令,惟未請求後續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22萬8029元【計算式:
23萬1272元(自94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利息總額)-3243元(已於支付命令時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22萬8029元】,及本金7萬6000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畫面、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64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易貸金契約、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查詢畫面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53頁、第83-1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