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被 告 趙奕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2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依104年間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原告遂於94年間,就被告所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90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469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然被告仍未清償,現累計積欠利息總額為71萬3,314元,扣除前開支付命令已請求之利息為2萬2,192元,尚有69萬1,122元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所生尚未清償之利息69萬1,122元,及本金22萬904元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46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691,122 220,904 15% 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