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黃勇智被 告 吳家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22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03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84個月,借款利率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53%機動計付(債務視為到期後,依其他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按原借款利率5.88%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85萬2292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