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孫宏譯被 告 黃奕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34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違約金之起訖日不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4日具狀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7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21,加碼百分之6.69計算(合計為百分之
7.9),嗣後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原告依契約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除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53萬9,3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5至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